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V-113-抗-274-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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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魏添堯 視同抗告人 魏秀伶(即魏煌照之繼承人) 魏金村(即魏煌照之繼承人) 魏逸志(即魏煌照之繼承人) 魏昌堆 魏鴻龍 相 對 人 魏嘉儀 相 對 人 魏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魏秀伶、魏金村、魏逸志為視同抗告人魏煌照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視同抗告人魏煌照於抗告人撤回抗告前死亡,其繼承人 為魏秀伶、魏金村、魏逸志等3人(下稱魏秀伶等3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5頁)。茲據抗告人聲明由魏秀伶等3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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