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原有道路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HV-113-抗-290-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黃秋森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張琬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等人間,請求恢復原有 道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原以相對人農業署農田水利會(下稱農 田水利會)之內部單位為被告,惟因「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乃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以農田水利會為被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全體中華民國國民所共有。系爭土地原鋪設道路供附近居民通行,且抗告人共有之鄰近土地,亦須通行系爭道路與公路聯絡。然農田水利會將水溝拓寬,使系爭土地上原有道路消失,無法通行;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為道路管理機關,未盡責管理之責,任由上情發生,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第78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回復系爭土地原有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判決。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陳報因本件訴訟可獲得客觀利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亦各有明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為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共有物之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請求第三人排除對共有物所有權之侵害,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於起訴時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土 地原狀,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揆之前揭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即民國112年7月25日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同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9號卷宗第117頁、本院卷第59頁)。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萬元(計算式:2000×100=200000),兩造就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件抗告人應繳第一審2,100元、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