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HV-113-抗-293-202410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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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潘春強 相 對 人 翁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縣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每月 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1萬4,230元,並尚有3名家庭成員需照顧,難以每日三餐溫飽,倘伊仍需支付本件訴訟及鑑定費用,將致家庭成員難以生活。又伊名下雖有相關不動產及車輛,然伊所有土地係多人共有,無從使用或用以借貸款項,且伊所有車輛係伊無資力繳納積欠費用,致現已報廢之30年以上汽車無法註銷。又訴外人○○○已離家多年,其所得薪資未曾給予伊任何金錢資助,且伊現與○○○間正訴訟中,○○○不可能給予資助。另原法院囑託醫院鑑定內容僅是詢問是否裝設活動式假牙及書面鑑定,非伊所請求確認牙齒回復原狀所需醫療費用,應由伊親自至醫院由醫師當場鑑定伊牙齒狀況,始能得出正確鑑定結果。況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證均齊全,有勝訴之望,伊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律師,倘由鈞院准予訴訟救助,自可委由法扶律師代為進行訴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縣○○鄉低收入戶 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11頁)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雖被納為低收入戶,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兩事,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先前生活並非寬裕,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現係窘於生活,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及鑑定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相關費用之憑證。又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及其家屬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23筆,總額共計244萬0,358元,顯仍具一定之財產或經濟上價值,尚難遽認抗告人為無資力,此有全戶戶役政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7至105頁)。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3,265元,業經抗告人於原法院能陸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111年4月27日彰院毓民忠111年度醫字第2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醫字第2號卷一第12、113、117頁),亦足認抗告人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其無法繳納第一審其他訴訟費用,自難認抗告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第一審其他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就本件業經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或雲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並有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113年9月6日法扶彰字第1130000097號函及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113年9月11日法扶雲字第11300000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國立○○○○附設醫院○○分院復函覆原法院僅能書面鑑定而拒絶鑑定,尚無鑑定費用之支出,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仍應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此,本院綜合前述各節說明,堪認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情形,抗告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關於囑託鑑定事項是否適當乙情,應由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予以具體主張並陳述意見,非本件訴訟救助之裁定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