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V-113-抗-295-2025030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王名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民國113年5月1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8363號裁定,所為駁回其就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同年7月30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5萬2,000元(連同提存後之孳息,下合稱系爭擔保金),目的乃在使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2616號執行事件)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因提存原因現已消滅,經法院裁定准將系爭擔保金發還予伊,系爭擔保金應分配由伊取得。又伊業於105年1月22日,與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達成以50萬元償還債務之協議,並已給付23萬6,181元,尚欠26萬3,819元,故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3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新光銀行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6萬3,819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新光銀行將原受領之分配款退回至執行法院,尚未終結。原裁定竟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唯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即告終結。 三、查新光銀行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卯字第829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將之與12616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於105年9月22日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王重凱亦執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嗣執行法院先於108年2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於同年月26日更正部分文字),准新光銀行向原法院提存所收取系爭擔保金,復於同年7月16日撤銷收取命令,命新光銀行解還系爭擔保金。後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3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擔保金分配予新光銀行、王重凱,並定期實行分配;因抗告人對新光銀行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866號事件),執行法院遂於分配期日經過後,於同年9月15日將王重凱應受分配金額匯款予王重凱,於同年月18日提存新光銀行應受分配金額;俟866號事件經法院駁回確定,執行法院即於113年4月15日向原法院提存所取回新光銀行之應受分配金額,於同年6月11日匯款予新光銀行,並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加載受償情形後,發還該憑證予新光銀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2616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有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6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1號裁定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6月11日新光銀行受領分配款而使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一部獲清償時,即告終結。抗告人指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顯有誤會。據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或程序,依前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抗告人另稱第三人即1261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〇〇〇所 執債權證明有偽造或無效情形,執行法院就〇〇〇債權所為執行行為違法不當云云。惟抗告人所指上情,並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所為處分之事項,本不得於對該處分異議之程序主張。況〇〇〇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該部分強制執行行為與〇〇〇亦無任何關連。抗告人所陳前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 銷或更正執行行為,即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