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HV-113-抗-296-202410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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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范莉沂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積欠信用貸款 本息新臺幣529,816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5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56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伊有誠意還款,且已向相對人清償部分借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街 0號之住所地,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前夫之母紀○萍收受,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詢問單暨臺中法院郵局之答覆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7頁)。是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算,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9日以前聲明異議。惟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原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司促卷第29頁、第35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於113年5月30日送達抗告人同上住所地,亦由紀○萍收 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45頁)。是對原處分之異議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算至113年6月9日,惟113年6月9日為星期日,翌(10)日為端午節國定假日,應各順延1日至同年月11日。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原法院收文章可憑(見事聲卷第9頁),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認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惟依前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