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V-113-抗-297-202503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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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游家富 陳三明 視同抗告人 温彭瑞清 陳見宏 陳建鋌 李森嚴 相 對 人 陳宣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宣宏間請求合夥清算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75號合夥清算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温彭瑞清、陳見宏、李森嚴(下合稱温彭瑞清等3人)、陳建鋌協同相對人就彼等共同投資經營濟陽醫院之合夥財產(下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7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命伊等、温彭瑞清等3人及第三人〇〇〇協同相對人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惟〇〇〇業於111年1月27日死亡,系爭判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判決,不生效力。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涉及合夥財產,應由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且須合一確定,系爭確定判決於〇〇〇死亡後逕為實體判決,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對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原裁定未為詳查,遽撤銷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之確定力,分為形式上確定力與實質上確定力。前者係指當事人已不得依上訴程序求為廢棄或變更判決;後者則指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唯有具實質上確定力之判決,方有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無效判決具有判決之形式外觀,仍有羈束力(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參照),且得因當事人未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而生形式上確定力,惟並無實質上確定力,即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再按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所為之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倘法院因不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誤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其裁判對於當事人及應承受訴訟人均不生效力,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對於起訴後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誤為實體判決者,該判決係屬無效判決,不生實質上確定力,不因事後是否經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人有無提起上訴而異。 三、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温彭瑞清等3人及〇〇〇協同相對人就系 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於返還出資範圍之聲明,經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下稱本案二審)於111年3月30日行言詞辯論,於同年4月20日就請求清算系爭合夥財產部分為一部終局判決(即系爭判決)、就請求返還出資部分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〇〇〇業於本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月27日死亡,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誤。據此,本案二審訴訟程序於〇〇〇死亡時即當然停止,本案二審誤行言詞辯論並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〇〇〇為判決,依前說明,系爭判決對於〇〇〇及應承受訴訟人均不生效力,而本案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應合一確定,則系爭判決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亦不生效力。是系爭判決並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固抗辯:伊發現〇〇〇死亡後,向本案二審聲明由〇〇〇之 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經本案二審送達判決正本予陳建鋌,其於收受判決後未聲明不服,系爭判決已於112年8月17日確定,並經本案二審核發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效判決並得作為執行名義。且伊曾對系爭判決提起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8號事件),抗告人於8號事件中,對承審法官曉諭以上開方式處理〇〇〇於判決前死亡問題,亦表示無意見。乃抗告人於伊重新取得確定證明書後,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顯屬故意不履行系爭判決云云。查: ⑴相對人於112年6月30日聲明由〇〇〇之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 經本案二審將其承受訴訟狀繕本及系爭判決於同年7月10日寄存送達陳建鋌,陳建鋌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二審乃於同年9月19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判決於同年8月17日確定乙節,雖有本案訴訟事件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〇〇〇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卷三第77至91、103至105、121至123、131頁)。惟無效判決僅具形式上確定力而無實質上確定力,不因事後是否經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人有無提起上訴而異,已如前述。據此,即使陳建鋌經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案二審發給確定證明書,至多可認系爭判決已因無人得合法上訴而具形式上確定力,仍不得遽行推謂該判決即有實質上確定力,亦不因抗告人於8號事件中,對於該案承審法官就〇〇〇於判決前死亡問題所為曉諭有無意見而異。況系爭判決就相對人請求清算系爭合夥財產部分,係為其勝訴之判決,相對人形式上乃受有利判決之當事人,本不得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附予指明。相對人所陳前詞,皆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相對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68年度 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為當事人於判決前死亡、經法院命承受訴訟後,該判決仍有效力之佐據。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旨在說明事實審法院不知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誤為辯論判決時,法院仍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命應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並送達判決,據以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亦僅指明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然於第三審法院裁判前死亡時,第三審法院仍應命承受訴訟及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復僅就為承受訴訟裁判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為研討。上開見解皆未提及如承受訴訟人未合法上訴時,該判決即具有實質上確定力,殊難執為相對人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遽行撤銷原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