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HV-113-抗-299-2024101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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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再 抗告人 鄭蓉蔚 胡琬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mart Play Limited間請求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抗字第29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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