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V-113-抗-305-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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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游允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達元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並敘明係為核對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25日開庭筆錄所載與當事人開庭陳述是否相符正確,當事人陳述內容筆錄是否有重要事項漏記錄,而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符合法律規定。且伊既未有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無法詳細講述當事人陳述有無漏記情形,更無從聲請更正筆錄,故原審以伊未具體說明為由,駁回伊的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訴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系爭事件當事人自居,為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核其書狀關於聲請理由之記載,僅係泛稱「要核對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25日開庭筆錄所載與當事人開庭陳述是否相符正確,當事人陳述內容筆錄是否有重要事項漏記錄」等情。  ㈡惟依上開期日之開庭報到單及筆錄記載可知,上開辯論期日 抗告人均有到庭,倘抗告人對於筆錄所載內容是否有疏漏或與當事人之陳述不相符等情,有所疑義,本可當庭反應、修正或當庭聲請勘驗法庭錄音,用以核對、澄清疑點。  ㈢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同年7月9日宣 示判決後,卻於同年月16日(收文戳日期)始具狀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稱有核對筆錄之記載是否正確或有漏記之必要。   然抗告人除未具體敘明其之所以要核對之錯誤等情外;更於 同年6月27日具狀聲明要彈劾證人等語(本案卷二第27-29頁),已見其於當日法庭上各人陳述與筆錄間,並無爭執;容係受敗訴判決後,始主張疑情。  ㈣承上,可認未見該等筆錄有何記載不實或疏漏或與當事人之 陳述不相符等等情形。從而,可見抗告及聲請意旨所稱擬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已與上開實情不符。  ㈤因之,本件既無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致法院無從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法院自難為准許之裁定。至抗告人辯稱其已敘明係為核對筆錄記載是否正確、相符、有無遺漏等情,即應認已具體敘明理由云云,容有誤會。 四、復查,抗告人係於113年3月22日以原告自居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本案卷一第9頁收文戳)。  ㈠原審於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前,即詢問抗告人(原告)「 有無辦理分割遺產?」,抗告人答稱「沒有。○○○有公證遺囑。…」(系爭事件原審卷二第11頁)  ㈡再依抗告人所提 ○○○之公證遺囑載明「游允誠…早年皆已受 贈取得財產,其價值已逾繼承人之特留分,故不得再繼承任何遺產。」(本案卷二第23-26頁)已見抗告人非○○○本件遺產之繼承權人,復另有遺囑執行人,其以原告自居顯然不適格。  ㈢又抗告人雖於同年6月26日具狀稱○○○、○○○2人已授權原告用 本人名義對相關人起訴等語,然○○○、○○○2人實僅委任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無移轉權利於抗告人之文義(本案卷二第19-26頁),抗告人在訴訟程序亦不得將訴訟代理人資格曲解為當事人本人,自無從改變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事實;抗告人當事人不適格而恣意起訴,更彰顯其無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利益。 五、基此,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自始即知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本即無續行訴訟程序之利益;卻於濫用訴訟資源等情客觀顯現,並受敗訴判決,反而利用法規範,要求取得法庭錄音光碟,有違誠信,恐有濫用之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雖以原告自居,然客觀上已見當事 人不適格;復未具體敘明法院筆錄有何記載不實或疏漏或與當事人陳述不符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請自難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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