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HV-113-抗-307-2024101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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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 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303,479元,並命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621,928元;嗣原審判決駁回伊之訴,伊提起上訴,經原審依上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於112年9月13日裁定命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32,892元;嗣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下稱本案)判決駁回其上訴,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88,920元;然伊一、二、三審聲明範圍相同,可見伊依上開原審裁定繳納之裁判費有溢繳,應予退還。乃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 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退還本件訴訟溢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9頁),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固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業以前揭意旨,另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退還本件訴訟溢繳裁判費(見本案卷四第135頁),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裁定退還抗告人溢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是抗告人請求退還本件訴訟溢繳裁判費之目的,並無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抗告人再為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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