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V-113-抗-315-202411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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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栚 相 對 人 王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66萬7,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則抗告法院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照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第三人順楓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順楓公司,民國113年5月28日更名為旭營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於111年1月27日以順楓公司名義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順楓公司承攬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伊已陸續給付630萬元工程款。然相對人將預領工程款花用殆盡,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復以資金不足為由,向伊借款80萬元,經伊拒絕後,即無故停工,系爭工程因而嚴重延宕,且已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催促履行及聲請調解,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伊委請他人修復及完成系爭工程,受有支出費用400萬元之損害。惟相對人反以順楓公司名義,訴請伊給付承攬報酬,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建字第34號受理(下稱34號訴訟)後,伊已於34號訴訟中,以相對人施工管理不當,造成伊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現於原法院審理中。詎相對人將其名下之順楓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他人,且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負責人,復一再變更住所、營業所,使伊無法知悉相對人所在處所,顯有脫產、積極隱匿財產之情事。又相對人就伊已給付之工程款,不開立發票,經伊向國稅局檢舉後,對國稅局通知,置之不理,將遭國稅局核課稅捐及罰鍰,亦有增加相對人與順楓公司債務之故意。另相對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多次以順楓公司名義向伊借款,復積欠水電施工人員及電梯廠商款項,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大量非系爭工程之發票、請款單充為請款證明,亦見其有財產不足清償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除應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順楓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月27日 以順楓公司名義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合約,由順楓公司向抗告人承攬系爭工程,相對人無故停工,致系爭工程延宕,且已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抗告人委請他人修復及完成系爭工程,因而受有400萬元損害,抗告人已於順楓公司向抗告人提起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34號訴訟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即本案訴訟,現於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單、工地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修補費用明細、估價單、發票、報價單、請款單(原審卷第13至81頁)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參,且經本院調取34號訴訟卷宗(本院卷第51至76、79至81頁),核閱明確,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名下之順楓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他人 ,且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負責人,顯有脫產、積極隱匿財產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卷第83、84頁)為證。又順楓公司原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林美玲等2名股東,出資額各180萬元,其等2人於113年5月24日將前揭順楓公司出資額全部讓與第三人陳○伶,順楓公司更名為旭營興業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為陳○伶,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47至50、83至86頁)可參,足徵相對人確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堪認抗告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且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未釋 明,且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按抗告人主張保全之金額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抗告人供擔保66萬7,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2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