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水電申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抗-316-20241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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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卜欽雄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相 對 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志城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核發水電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居住在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所管領土地上之建物,迄無法申請水電,爰依「南投縣未領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許可自治條例」,請求相對人作成准予核發抗告人接用水電許可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等情,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抗告人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曾發函徵詢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亦主張本件訴訟是屬於行政訴訟範疇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是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