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HV-113-抗-322-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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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告人 王中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〇〇〇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以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步行距離不到1公里,於113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價值相近,即以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交易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認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格為每坪11萬1,000元,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987萬8,186元(計算式:3868.07㎡×33,577元=129,878,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萬2,07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萬5,832元外,抗告人尚應補繳92萬6,24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000地號土地臨近國道四號之神岡交流道, 而糸爭土地緊臨神岡區第一公墓僅約220公尺;前者交通便利,前景可期,後者臨近嫌惡設施,二者交易行情,無法比附援引。土地之市場交易行情,不應僅僅比對某一筆交易之金額即可審認,蓋交易價額可能受諸多因素影響,原裁定僅參酌000地號土地之交易紀錄,逕為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不妥適,遑論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大不相同(此因素為影響土地交易價格最重要之因素)。本件參酌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服務網資料顯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農業區、面積18.89坪)於112年2月16日交易總價約170萬1,000元,折合每坪約9萬元;同段0000-0地號(農業區、面積9.75坪)於112年8月交易總價約87萬8,000元,折合每地坪約9萬元。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果樹,參酌上述參考資料,成交價格約每坪7至9萬元,惟系爭土地緊臨台中市神岡區第一公墓,故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格應為每坪5萬元較為適當。原裁定審認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偏離市場交易價格甚多,倘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疑義,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勘估後,另為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   原裁定雖參酌與系爭土地位置鄰近、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價值相近之000地號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認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格以每坪11萬1,000元即每平方公尺3萬3,577元符合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並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987萬8,186元。然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應再參酌其坐落之詳細位置、面積、用途、新舊及特殊因素(例如凶宅、鄰近嫌惡設施)等相關資料,始足以為之。㈡經查,系爭土地臨近神岡區第一公墓約220公尺,有抗告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PLUS空間資訊網頁面截圖、GOOGLE MAP頁面截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000地號土地臨近國道四號之神岡交流道,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PLUS空間資訊網頁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系爭土地與原裁定引為參考之000地號土地,既有臨近嫌惡設施及交通便利之重大差異,自難僅因二土地之地段及公告土地現值相近,即為同一評價,難認該實價登錄價格與系爭土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原裁定未就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二者之詳細坐落位置及週遭有無特殊因素等作相互考量後,僅依實價登錄網其中一筆資料所示內容,遽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以該筆實價查詢資料為計算,尚嫌速斷,依首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有由原法院再行查明或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勘估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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