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抗-325-20241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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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蔡旺霖即蔡汯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相 對 人 林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於 本院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之追加聲請駁回。 抗告(含追加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條款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依同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見原法院卷第8頁),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相對人則釋明依首揭規定,追加依同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備位聲請(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與追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未異其聲明,且同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生履約爭議,其聲請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標的,復均係針對系爭支票,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提出之證據可互為援用,依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及追加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奥創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奥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抗告人所持有之奥創公司40%股權,分3期給付價金,伊因此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予抗告人,抗告人則需協助完成「中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乙案至光電進場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使奥創公司因此獲有1,000萬元之利潤。惟抗告人已兌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期款之支票後,嘉義縣政府竟廢止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顯見系爭工程難以完成建置,伊通知抗告人協助處理,迄未獲置理,致奥創公司已無從取得所預期之1,000萬元利潤,伊向抗告人購買奥創公司股權之基礎已發生重大改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股權價金由1,500萬元調整為750萬元;縱認該主張為無理由,則抗告人因違反上開協助義務,致奥創公司受有1,000萬元之利潤損失,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7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750萬元,並以此與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抗告人之1,500萬元為抵銷,是抗告人基於系爭協議對伊逾7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又伊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系爭支票,現由抗告人持有,伊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轉讓價款逾7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若抗告人將系爭支票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伊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本件確有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有分期給付 伊價金之義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第二期款,伊並無同意延遲給付價金,現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縱使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其至少尚應再給付伊25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若伊對奧創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係奧創公司,並非相對人,相對人自不得以之與伊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抵銷。且伊依系爭協議對相對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與伊基於票據關係對奧創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其債之主體、法律關係均不相同,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不能解決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原裁定容有違誤。如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伊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不能使用該500萬元,另尚受有系爭支票年息6%遲延利息之損失,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當以680萬元較為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關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指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法院得依其聲請,以裁定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保全程序,此種假處分,既以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自以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主張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協議所示轉讓價款逾7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事件審理中,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此有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之記載可據(見原法院卷第8頁)。相對人已表明其假處分請求之本案訴訟為上開確認之訴,既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令相對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其亦無從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問題。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部分: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揆諸立法旨意,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而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確定。是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雖不以現有訴訟繫屬為必要,惟其已提起或將提起之本案訴訟,須能直接確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始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抗告人以1,500萬元價格 ,出售所持有奥創公司40%股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應分3期給付各500萬元予抗告人,然系爭工程因第三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並申請註銷建造執照,且經嘉義縣政府廢止該建造執照,相對人迭次請求抗告人協助,惟抗告人置之不理,則相對人依系爭協議向抗告人購買奥創公司股權之基礎已發生重大改變,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已發生重大改變,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股權價金由1,500萬元調整為750萬元,縱上開主張為無理由,相對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7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750萬元,並以此而為抵銷,則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協議之債權逾750萬元部分不存在,其不得兌領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支票、嘉義縣政府(109)○○○○○字第2號建造執照、嘉義縣政府113年1月3日函、○○郵局21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27頁),然為抗告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堪認兩造間就抗告人得否兌領系爭支票,確已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 ㈢惟相對人已自陳其係將奧創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 抗告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9頁)。且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依序蓋有「奥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亞倫」印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自其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系爭支票係為奥創公司所簽發。又系爭支票之背書欄係空白,有系爭支票影本反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相對人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見原法院卷第13頁),相對人雖為奥創公司之負責人,然究與奥創公司為不同之人格。則相對人縱基於系爭協議將奥創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抗告人,仍無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存有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示轉讓價款逾新台幣7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29-34頁),係在確認抗告人基於系爭協議逾750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與否,而兩造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則係抗告人與奧創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義務關係,顯無法以本案訴訟,直接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相對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另相對人固於本院追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其所提本案訴訟,既無法直接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相對人追加之聲請 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