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V-113-抗-328-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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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涂中進 視同抗告人 涂雅惠 黃聖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振祚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涂中進與涂雅惠、黃聖源於原法院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共同訴請相對人黃振祚騰空返還兩造共有彰化縣○○市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涂中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涂雅惠、黃聖源,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反訴與相對人之本訴,均在排除共有 土地上之汽機車停放,兩者在實體法上權利主體及權利內容相同,無須再繳納反訴裁判費。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四、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抗 告人等5人)以彼等所有之汽、機車,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抗告人等5人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抗告人亦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以汽、機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事件全卷(下稱原法院卷)核閱無誤。準此,相對人與抗告人各係本於自己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訴、反訴,且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並不相同,欲排除對土地侵害之狀態亦迥然有別,渠等以上開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自非同一,訴訟標的殊異,不因渠等均係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請求依據,或本訴、反訴主張他造占有之土地範圍是否相同有別,依上說明,抗告人自應繳納反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涂中進、涂雅惠,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黃聖源,於同年8月1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至同年月16日原法院裁定前仍未繳納,有原法院卷附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75至279、313至315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反訴裁判費,反訴不合法,於同日以裁定駁回反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