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V-113-抗-338-202411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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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相 對 人 吳云雅(原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向原法院對抗告 人及吳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194、262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沙鹿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遵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伊全部勝訴,抗告人及吳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無損害抗告人及吳心之虞,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伊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先後以112年7月26日臺中法院郵局第1776號存證信函、113年1月19日臺中法院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及吳心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抗告人及吳心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吳心之聲請,另駁回其餘聲請【即對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就原處分駁回其餘聲請部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並准許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 相對人,表示不同意相對人領取系爭擔保金,復於113年6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該等訴訟之標的即為相對人以司法詐欺方式取得之不動產,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自應待該等訴訟終結後,始能確定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10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 聲字第227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9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於111年11月14日依前揭裁定,向原法院提存390萬元,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受理;有前揭裁定書、提存書(司聲卷第29頁、事聲卷第431、432頁)為證。嗣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及吳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6月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司聲卷第9至27頁)可佐。堪認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人即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又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判決撤銷,抗告人及吳心本無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而受損害可言,相對人雖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抗告人及吳心行使權利,並引為聲請依據,且經抗告人就其於受相對人催告後,業已行使權利為前揭抗辯,然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判結果,均不生影響。且本院既已認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聲請為有理由,就相對人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所為同一聲請,亦無須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並准許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