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HV-113-抗-339-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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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黃瑛瑛 黃家溱 黃文瑟 黃利人 相 對 人 黃宣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〇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欲購買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因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〇〇〇(下以姓名稱之)所有之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乃口頭協議:【先與〇〇〇簽約,取得系爭建物包括拆除在內一切權利,再與〇〇公司簽約,俾為移轉,兩造並約定凡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關之契約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事宜,彼此均應共同配合,不得違誤,以維護共同利益】(下稱系爭約定)。惟兩造與〇〇〇簽立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後,〇〇〇未依約履行,伊等乃訴請〇〇〇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本息(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下稱前案),相對人竟違反系爭約定,不願配合解除系爭意向書,復不願成為前案原告,致伊等受前案敗訴確定判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依系爭約定所應履行之義務履行地及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在臺中市,抗告人係基於相對人不履行契約約定而衍伸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與「義務之履行」同樣以臺中市為主要請求地。又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涉及〇〇公司、〇〇〇,而兩造與〇〇公司間之契約糾紛約定專屬管轄在臺中,兩造與〇〇〇之款項給付,履行地亦在臺中市,因此兩造也如「與〇〇公司、〇〇〇之約定」,同樣約定履行地在臺中市。抗告人於前案已有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前案原告,前案法院未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此等程序上之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承受。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因契約涉訟之事件,抗告人得向債務履行地之原法院起訴,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約定以臺中市作為系爭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31、133、134、149-151頁)。而依抗告人所主張系爭約定兩造所應履行之義務包括:「先與訴外人〇〇〇簽約,取得系爭建物包括拆除在內一切權利」、「再與〇〇公司簽約,俾為移轉」、「凡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關之契約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事宜,彼此均應共同配合,不得違誤」(見本院卷第7頁,下稱系爭債務),可知關於相對人應與訴外人〇〇〇、〇〇公司簽約之地點,或相對人就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關之契約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事宜之應配合地點,顯然並無約定系爭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之意旨。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雖均坐落臺中市,但不論土地或建物,均僅係系爭約定之標的,而與相對人應負之系爭債務(作為義務)係屬二事,尚無從依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坐落地點,遽認兩造就系爭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另觀諸系爭意向書所載(見原審卷第33頁),出具人為〇〇〇,內容則為同屬土地所有權人之兩造於給付800萬元後,〇〇〇同意出具系爭建物之相關文件、印章、授權地政士辦理、點交等事項,並非約定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如何之債務;另依兩造與〇〇公司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39-49頁),兩造同屬出賣人,亦無任何約款約定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有如何之債務,均無從佐證兩造間就系爭約定定有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之合意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約定定有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乙節為真,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以抗告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均在臺中市,而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五、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109、11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是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經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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