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V-113-抗-340-2024111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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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0號 再抗告人 許高明 許凱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幸宜間請求履行協議(依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 、第495條之1所明定。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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