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增值稅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V-113-抗-34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陳樹鍊 陳樹枝 陳木欉 陳安宏 藍炳郎 彭陳秀鳳 相 對 人 陳溪賢 陳家蓁 陳林玉花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陳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增值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溪賢、陳家蓁於原審以抗告人為被 告提起返還代墊增值稅事件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退股協議書約定,而本件抗告人亦係本於上開判決及協議書之基礎事實,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提起反訴,且追加相對人陳溪泉、陳林玉花為反訴被告,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下稱系爭反訴),足見系爭反訴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系爭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原裁定駁回系爭反訴,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陳溪泉、陳林玉花均非系爭本訴之原告 ,且抗告人主張之代墊增值稅等費用僅屬一般債權,非屬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各繼承人僅負連帶責任,並無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抗告人追加相對人陳溪泉、陳林玉花為反訴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不符,況系爭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不相同,且無密切關係,無法定相牽連之要件,原審駁回抗告人所提系爭反訴,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陳溪賢、陳家蓁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本訴 ,主張其等執系爭確定判決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抗告人應負擔230分之60的土地增值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667萬7068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卷二第171至173頁)。抗告人則提起系爭反訴,並追加陳林玉花、陳溪泉為反訴被告,主張: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樹木應依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給付抗告人辦理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過戶相關費用之不足額款,先位依繼承、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備位依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9萬962元本息;㈡陳樹木與抗告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依退股協議書第10條約定,陳樹木應負擔抗告人就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辦理過戶所支出相關費用共計1905萬1964元,爰先位依繼承、退股協議書第10條約定,備位依序依:①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②繼承、民法第176條規定,③民法第231條規定,④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905萬1964元本息。  ㈡由上可知,系爭本訴與反訴均係以兩造就陳林玉花及相對人 之被繼承人陳樹木與抗告人(陳安宏除外)所簽退股協議書為結算基礎,陳溪泉、陳林玉花固非系爭本訴之原告,然其2人與陳溪賢、陳家蓁均為陳樹木之繼承人,就系爭反訴之訴訟標的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系爭反訴,追加陳林玉花、陳溪泉為反訴被告,不致影響其等審級利益,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意旨,並無不許。又依退股協議書第7條,兩造仍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依股份比例負擔因辦理移轉登記所生之相關費用,並與退股協議書第2條預扣260萬元土地過戶費交互結算,以確定最終退股利益及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所提系爭反訴,與系爭本訴之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在無違反審級利益下,且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防免裁判矛盾。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系爭反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系爭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相牽連為由,逕認系爭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本訴雖經原審判決,並經抗告人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然 於系爭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系爭反訴,發生訴訟拘束,法院就系爭本訴縱已先為裁判,系爭反訴之訴訟拘束亦不隨之消滅,仍應就系爭反訴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