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HV-113-抗-344-20241118-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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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對之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僅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再審狀,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狀、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5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