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HV-113-抗-348-202410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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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謝元銘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 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於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法務 部○○○○○○○○○○○○○○)之勞作金、保管金,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係詐欺取得,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為由,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0號裁定(下稱113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113年3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0號裁定(下稱113年4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13年4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認其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法院雖另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0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原法院乃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經抗告人對113年8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已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廢棄113年8月12日裁定,且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5日繳納本件抗告費1000元等情,有上開案號卷宗及裁定、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1頁)可憑。故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程序上係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困乏並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在監服刑,僅有微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以不時之需。抗告人於101年間具有福保身份,且名下無財產,另於社會長久找不到適宜工作,僅依靠政府身障補助金生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雖主張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曾於101年 間具有福保身份,惟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經原法院函查抗告人於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收支狀況,可知其每月收入來源不限於勞作金,尚有親友郵寄之匯票、接見收入等,扣除其門診部分負擔、合作社扣款、執行命令、犯罪所得等支出項目,自110年以來帳戶內大多維持有數千元之餘額,此有臺中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72頁),且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時,亦有於113年2月1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對13年4月3日裁定所提抗告之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