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V-113-抗-353-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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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陳芬玲 柯瑞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淑芳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 11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委任鄭懿瀛律師(下稱鄭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原法院以伊已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同年6月25日通知鄭律師應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以伊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同年7月19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惟鄭律師於同年6月29日向伊表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伊亦於同日如數匯款予鄭律師,詎鄭律師實際上未為伊補繳該裁判費,然伊僅為一般百姓,並無法律專長,不知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乃上訴第二審之合法要件,且相信鄭律師告知已代為補繳,故伊未如期繳納上訴裁判費,實屬不可歸責於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伊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不變期間,係指法定不變期間而言。而原法院命抗告人依限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該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是抗告人遲誤法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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