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V-113-抗-354-202411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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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朱祐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得餘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264號進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由共有人〇〇〇拍定。因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第三人〇〇〇所興建,〇〇〇當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後系爭建物輾轉由第三人〇〇〇取得,並同意〇〇〇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再由抗告人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26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執行標的物拍定後,第三人主張有優先購買之權,而拍定人否認時,因執行法院無實體審究權,則就此爭執,當事人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解決,要非執行法院於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業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74264號進行拍賣程序,並由共有人〇〇〇拍定,而系爭土地上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抗告人具狀聲請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拍定人則具狀否認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抗告人雖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欲佐其說,但依前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尚無法推認系爭建物係第三人〇〇〇共有系爭土地時所興建,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事實存在。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承租權,並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核屬實體事項,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究權,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確定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解決,要非執行法院於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處分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