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抗-35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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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張榮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員林服務中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又裁判費之計徵,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者,起訴程式固有欠缺,惟法院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逕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中華電信員林服務中心為被告,起訴 狀已記載「訴之聲明:…因中華電信侵佔民地伍、陸拾年。一直到重畫(按:應為『劃』之誤)才知…」,事實理由欄敘明「彰化縣○○鄉○○村○○路,前是三角巷。中華電信要用地也沒有通知我們,也沒丈量,所以到重畫(按:應為『劃』之誤)才知侵佔這麼久。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見原法院卷第11頁)。足見抗告人雖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然已敘及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占用且欲有所請求之意旨,縱其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使起訴聲明得以特定及確認訴訟標的為何,再依職權調查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原法院僅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6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查報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暨按該土地113年公告現值計算後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5頁),未依職權調查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更未命抗告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嗣即於同年9月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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