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V-113-抗-366-202410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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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紀樹能 紀政宇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視同抗告人 黃慧玲 紀婷恩 相 對 人 林汝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第三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黃慧玲、紀婷恩(下稱 黃慧玲等2人)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虛僞抵押權予紀樹能、紀政宇(下稱紀樹能等2人),紀樹能等2人繼而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於紀樹能等2人及黃慧玲等2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紀樹能等2人提起抗告,但有利益於黃慧玲等2人,爰將黃慧玲等2人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〇〇(下稱公業〇〇)所有,公業〇〇管理 人於民國106年間違法出賣予〇〇〇(110年10月2日死亡),並移轉登記在〇〇〇及黃慧玲名下。相對人基於公業〇〇之派下員地位,對〇〇〇、黃慧玲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由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審理。黃慧玲及紀婷恩(〇〇〇之繼承人)明知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無效,仍將系爭土地設定虛僞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732萬元,抗告人繼而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112年度司拍字第350號),並以之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相對人爲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119萬6,000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〇〇及 全體派下員所有,並非黃慧玲等2人所有,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然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在尚未塗銷回復登記以前,真正權利人均無從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系爭土地目前尚登記於黃慧玲等人名下,相對人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相對人於系爭確認訴訟中未向法院一併聲明確認物權行為無效,該部分非屬系爭確認訴訟審理範圍。相對人訴請塗銷黃慧玲等人之所有權登記部分既未確定,相對人自無權利就抗告人之抵押權設定提出異議或爭執,相對人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3,732萬元,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土地執行在案。而相對人於113年8月9日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確認訴訟判決書、本案訴訟起訴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01頁),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茲本案訴訟事件須待調查事證始能判斷有無理由,難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無權利就抗告人之抵押權設定提出異議或爭執云云,均係本案訴訟事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自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為由,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受 償債權3,732萬元之損害,即該等金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害。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6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據以估算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利息損害為1,119萬6,000元(計算式:37,320,000×0.05×6=11,196,000)。原法院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1,119萬6,000元後方得停止執行,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以1,119萬6,000元為抗告人擔 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〇〇區 〇〇 00 3,200.05 全部 2 臺中市 〇〇區 〇〇 000 2,968.5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