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HV-113-抗-369-202410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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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黄千瑋 住○○縣○○市○○街00號 相 對 人 陳淑芳 賴瀞泳即賴雯瑛 賴建元 賴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人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另案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相對人為門牌號碼○○縣○○市○○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查明屬實。而抗告人另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向原法院員林簡易庭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員林簡易庭以110年度員簡字第51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中。茲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法院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需以系爭土地分割訴訟是否成立為判斷準據,縱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案可能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之執行,另案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原審認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尚屬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