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HV-113-抗-370-20241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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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尤漾羚 代 理 人 施正祐 相 對 人 戴蘇富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 度司聲字第225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1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8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1日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權利範圍均1/2)、○○○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土地,及其上○○○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三街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2/1000;含停車位編號0號,權利範圍36/1000;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以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諭知,提供48萬元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存字第617號辦理提存在案。嗣抗告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已終結,系爭執行程序亦因 伊清償而終結,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零,相對人無損害可言,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伊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以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則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依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諭知,提存48萬元供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亦經抗告人到院清償而終結等情,有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10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原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108年3月1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3年3月27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2年1月3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112年2月6日執行筆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7日中院平108司執菊字第30992號函稿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4頁、第9至11頁、第55頁;原法院事聲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7至82頁、第177至19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號停止執行事件、108年度存字第617號擔保提存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均已終結。又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6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3年9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未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原法院暨其臺中簡易庭、沙鹿簡易庭、豐原簡易庭函覆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139頁、第143至151頁、第155至159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4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原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之擔保金4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而以抗告人不符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