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HV-113-抗-374-2024110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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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2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1625號裁定,於同年月2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