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3-抗-374-2024112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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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2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1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惟抗告人僅於同年月11日遞送民事再審狀到院,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狀、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至2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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