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HV-113-抗-376-202411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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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相 對 人 吳云雅(原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所有的案件,皆 係因相對人一再的以變造之錄音譯文作為法庭上證物,使法官做出不公正判決,有損伊之權益,伊不同意相對人提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291,89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91號(下稱原處分)暫緩裁定。伊已將引用變造證物之判決案件陳報監察院,監察院目前調查中,並委任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另提出民事、刑事訴訟,故請待各該民事、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定奪返還系爭擔保金一事,以維護伊之權益。況且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相對人供擔保事件已告終結,而伊委任律師於113年6月21日提起民事及刑事告訴,雖伊提起告訴之時間係在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後才請求,但相對人於本案所提供擔保的標的均是相對人以司法詐欺的方式不當取得的不動產,而這不動產正是於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強制執行的標的,因不動產標的遭到相對人的不當移轉,使得伊之不動產無法被債權人順利拍賣用以清償債務,使得伊之權益受損,故本件供擔保事項應待民事及刑事訴訟終結後才能定奪,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訴訟終結」之要件,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予伊,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第三人臺中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前聲請對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對○○農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2,291,893元(即系爭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在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誤繕為111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相對人遂於111年8月12日向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受理。嗣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受理後,相對人於112年3月22日撤回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起訴及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1至212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667號卷、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及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歷審卷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13年1月2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31至33頁),而抗告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臺中地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佐(見司聲卷第37至73頁),堪認抗告人並未合法行使權利,則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以變造之錄音譯文作為法庭上證物,使法官做出不公正判決,應暫緩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並提出陳情書、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及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審判筆錄與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抗告人與相對人歷年訴訟案件資料、測謊鑑定書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201、217至365頁)。然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係為擔保於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時,抗告人原本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始能執行,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作為賠償之用,故細譯抗告人上開主張與系爭擔保金應否返還無涉,抗告人執此主張,自屬無據。抗告人另主張已委任律師另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云云,並提出113年6月21日民事起訴狀、113年6月21日刑事告訴狀為證,然該等訴訟係相對人已向臺中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後始為請求,且非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訴訟,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行使權利,是抗告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均無可採憑。 五、至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於本案所提供擔保的標的均是相對 人以司法詐欺的方式不當取得的不動產,而這不動產正是於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強制執行的標的,因不動產標的遭到相對人的不當移轉,使得抗告人之不動產無法被債權人順利拍賣用以清償債務,使得抗告人權益受損部分,經核亦與系爭擔保金應否返還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 對人,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