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V-113-抗-378-202411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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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蕭永松 相 對 人 蕭日進 原籍設○○縣○○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聲字第94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後,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五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 二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裁定)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93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6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即將拍賣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相對人受讓而來,並無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為虛偽登記之假債權。而伊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貳、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 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查:相對人執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系爭執行名義,並 提出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主張係供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之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另抗告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18號事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爲158萬6,300元,並命上訴人補繳1萬6,741元裁判費,抗告人已繳足並分案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事件審理中,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13-35頁)、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4日彰院毓民義113年度補718字第1139015198號函(見本院卷67頁)、原法院前揭補費事件裁定(見本院卷69頁)可證,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是抗告人如能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且有必要時,自得聲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參諸前揭起訴狀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所示,抗告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另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法院核定爲158萬6,3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另相對人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按票據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參以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之情,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7萬1,068元【計算式為:1,586,300x 6%x6=571,068】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 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