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HV-113-抗-383-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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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賴于竹 賴子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即〇〇〇中醫診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救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度救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乙○○於本件聲請時因罹患疾病而臥床,甲○○於本件聲請時因需扶養照護乙○○與訴外人〇〇〇(乙○○之配偶),經社會局審核家庭收支情形後,於113年間核發低收入戶證明,自可認定其等現並無工作能力且欠缺信用技能,而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臺中榮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乙○○)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乙○○)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内頁、113年度豐救字第9號裁定、臺中市政府訴願答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〇〇〇)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3年度豐救字第18號裁定、(甲○○)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惟查,抗告人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0,500元,有抗告人於113年9月30日向原法院提出之陳報狀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已難認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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