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V-113-抗-384-202501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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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林昭香 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 抗 告 人 紀樹能 紀政宇 共同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抗 告 人 黃慧玲 紀婷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昭香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林昭香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林昭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抗告人林昭香主張他造抗告人紀樹能以次2人(下稱紀樹能等2人)與其同造當事人黃慧玲以次2人(下稱黃慧玲等2人,與紀樹能等2人合稱紀樹能等4人),就黃慧玲等2人名下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7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虛偽抵押權予紀樹能等2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其2人繼而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下稱系爭程序),林昭香因而對其4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下稱本案訴訟),訴請撤銷對系爭土地之系爭程序,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紀樹能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紀樹能等2人提起抗告,但有利益於黃慧玲等2人,按諸前開說明,其等抗告之效力及於黃慧玲等2人,爰將該2人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林昭香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系爭公業 )所有系爭土地,遭其管理人林煌城違法出賣予第三人紀銘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並移轉登記在紀銘堂及黃慧玲名下,伊基於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地位,對紀銘堂(嗣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紀婷恩以分割繼承取得)、黃慧玲提起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其中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已於112年1月4日確定,惟紀樹能等4人於1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系爭程序強制執行中,如經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伊已對紀樹能等4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停止系爭程序。原裁定雖准系爭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然命伊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19萬6,000元部分不當,爰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請求改裁定免供擔保等語。 四、紀樹能等2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林昭香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及第828條對伊等提起本案訴訟;然系爭土地現登記於黃慧玲等2人名下,林昭香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使日後林昭香回復為所有權人,也無從對抗伊等之系爭抵押權,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林昭香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確認訴訟其中確認 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已於112年1月4日確定;紀樹能等4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紀樹能等2人即向原法院對黃慧玲等2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據以對其2人聲請系爭程序,執行債權額為3,732萬元,經原法院以系爭程序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且林昭香已對紀樹能等4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系爭確認訴訟第一、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69頁、第85-150頁、第249頁、本院卷第86、88-89頁),並有系爭程序影卷為憑,堪予認定。 ㈡然查,林昭香提起本案訴訟,其理由乃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公 業所有,伊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該土地卻遭系爭公業管理人非法出售,系爭確認訴訟事件其中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已於112年1月4日確定,系爭土地目前雖登記在黃慧玲等2人名下,然系爭公業始為實質所有權人,伊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得以排除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本案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3-44頁)。且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法院卷第163、167頁),足認林昭香目前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人。又林昭香固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既已確定,具有對世效力云云,然該確定判決僅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林昭香或系爭公業在尚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仍非所有權人。是林昭香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准於林昭香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程序,容有未洽。紀樹能等4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林昭香抗告意旨請求免供擔保金,本院即毋庸審酌,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七、據上論結,紀樹能等4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林昭香之抗告為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