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HV-113-抗-386-2024110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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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王汾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請求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拆 除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相對人,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8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伊已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規定向相對人聲請清理訂約,雖經相對人駁回,然伊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受理中(下稱另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原法院於另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同此)。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查本案訴訟爭點係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原法院非不得自行審究認定。遑論,縱抗告人獲得勝訴,亦僅其訂立租約後始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核屬訴訟繫屬中情事變更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裁定同此意旨),本案訴訟程序不受行政訴訟認定之影響,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