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HV-113-抗-38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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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張駿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美瑛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9年12月15日因購買而 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0年間無償借貸予胞姐王熙瑛使用,嗣於93年11月29日借名登記在陳芯瑀名下,詎陳芯瑀私自於10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對王熙瑛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於起訴前告知王熙瑛其要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要求趕快搬家,依抗告人在訴訟中提出之證據顯示其明知將敗訴可能會脫產,若抗告人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將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縱相對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無從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准為假處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並無變更, 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僅足釋明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現狀,抗告人已買受系爭不動產四年,從未為任何處分、讓與或設定抵押權、出租等行為,現況未曾有任何改變,相對人泛稱抗告人即將敗訴並脫產,惟未提出證據,難遽認現狀有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二)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極大,可認本件聲請之原因顯不存在:相對人迄今未能證明抗告人與陳芯瑀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本件係因陳芯瑀、王天浩夫妻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二人於109年1月13日共同簽發本票,卻無法按期清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抗告人,並於109年9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20萬元,抗告人分別於110年1月11日、1月18日各給付30萬元、40萬元,餘款則由抗告人於同年2月1日向○○銀行貸款220萬元,扣除原本貸款餘額1,746,576元後,差額與陳芯瑀及王天浩積欠債款抵銷。○○銀行承辦人陳○○曾於110年2月7日前往系爭不動產勘查拍照存證,當時仍由王熙瑛居住使用,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王熙瑛理應極力抗拒,豈會配合銀行開門拍照?詎王熙瑛之後拒絕搬遷,抗告人無奈才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足認借名登記僅係臨訟及拖延時間之舉。況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抗告人名下後,抗告人須繳納每月之貸款及房屋稅,王熙瑛卻無償持續霸佔,相對人更以假處分限制抗告人之財產權,情何以堪。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就本件請求及原因均未達釋明之程度,原法院准予假處分,自應廢棄。(三)退萬步言,因本件保全之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屬於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若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亦請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四、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 由王美瑛無償借用,並於93年11月29日借名登記在陳芯瑀名下,詎陳芯瑀於109年私下出售並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請求王熙瑛搬遷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手抄謄本、96年○○鄉○○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房屋稅、地價稅繳費單、訊息截圖、○○銀行滙款單、○○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銀行匯對帳單、○○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等件附卷為據(見原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9號案卷聲證1-3、聲證7、9-15),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㈡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起訴前曾告知王熙瑛其要出售系爭房屋並要求趕快搬家,依抗告人於前述搬遷案件中提出之證據,抗告人知道即將敗訴,可能脫產將系爭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致本件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縱相對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無從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13年9月9日在原法院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見同上卷113年9月9日相對人民事補正狀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對話截圖、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等件為據(聲證5、8-10)。審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已由陳芯瑀名義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不論其二人間之關係為何,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取回,抗告人自有配合陳芯瑀再次為法律上處分或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能,此舉將致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提出之事證已使法院獲得本案請求原因事實大致正當之心證,堪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本件假處分聲請,自應准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自無可採。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原法院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608,907元(計算式:997.97㎡《0000-0000地號面積》×25,100元《113年1 月公告地價》×20/1017《權利範圍》+116,300元《01025建號及01055建號房屋現值》=608,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計裁判書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等,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推定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10個月,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7,152元(計算式:608,907元×5%×〈4+10/12〉=147,152元),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提 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1017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01055/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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