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HV-113-抗-389-202411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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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潘素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同居關係,伊於民國10 3年10月8日,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鄰近地號土地共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相對人名義登記以方便供建置道場,伊復於104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同市○○里00鄰○○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做為三界觀音家教道德健康圓通方便法門道場(下稱系爭道場)。又兩造為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另於113年7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購地及建置道場資金均為伊所出資、相對人僅為出名人等事項,且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10萬元補償伊至終老及違約金(下稱系爭約定)。因系爭不動產已無借名必要,伊已提起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之訴,併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伊1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期+30萬元違約金=150萬元)。詎相對人忽斷絕聯繫,將系爭道場門鎖予以更換,對伊請求事項置之不理、避不見面,顯然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依約給付,更須以相對人名下定存及活存資金退還信徒贊助等費用,可證相對人財務已出現巨大缺口,陷於財務困難之境,堪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其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必待債權人盡其釋明之責,而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業已釋明: 抗告人主張其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並兩造簽立系爭約定,相對人卻未依約按月給付,已構成違約,須給付其150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買賣契約、出資匯款紀錄、系爭協議書、相對人重申系爭協議書內容之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所提買賣契約、出資匯款紀錄、系爭協議書資料,充 其量僅能認抗告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之事實,尚無法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⒉抗告人雖提出113年9月9日之拒絕聯繫及更換門鎖之對話擷圖 、錄影檔案等為據(見原審卷第45、47頁),惟此僅能認定抗告人試圖透過相對人之女兒與相對人嘗試聯繫溝通,或允許抗告人得以返回系爭道場為貢香儀式等情,無從遽認相對人有拒絕歸還系爭不動產,或不願給付補償金等情事為真。又觀諸該等對話擷圖內容,未顯示相對人在本案債權發生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之事實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另抗告人所提抗證1之留言張貼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否確實為真,均屬實體問題,應待本案判決予以審認,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至抗告人所提抗證2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既經抗告人自承:解除定存,連同活存資金均用於賠償貨款及信徒捐贈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未見相對人有高於購買價格或捐贈金額賠償或歸還捐贈者,而堪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脫產之情。 ⒊另審酌抗告人所提事證,未就相對人目前之收入、資產、信 用等狀況為釋明,則就相對人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難認抗告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