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HV-113-抗-390-2024110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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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邱林秀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隆登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救字第158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及配偶○○○之財產被台灣○○銀行詐空,請 准予訴訟救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隆登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固據提出民國112、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入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92年5月26日函文,及抗告人與改制前臺中縣○○○農會於85年間之訴訟資料、抗告人對該等訴訟證據之評斷文書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1至35頁、本院卷第11至167頁)。然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份:0.38462、面積:80.04平方公尺、土地現值:253萬8782元、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足見抗告人非無以其既有財產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至系爭土地雖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實際發生之債權數額是否高達6500萬元?實尚無從僅依該土地登記謄本即為判斷,但由系爭土地可設定擔保債權總額高達6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觀之,益徵系爭土地之價值不斐,抗告人並非無以其既有財產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依前揭說明,即與無資力之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