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V-113-抗-391-202412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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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黃子容 相 對 人 李偉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相對人違約金債權新臺幣72萬6,575元應予剔除,蓋此約定金額過高且有重利之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詎原法院以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予以裁定駁回,惟伊不知分配期日1日前要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一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上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6日就拍賣抗告人不動產所得價金作成系 爭分配表,並以同年月7日苗院漢112司執天二字第13003號函檢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兩造定於同年月31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27日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之相對人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函文將抗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送達相對人,並於同日另發函通知抗告人「如被異議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為反對陳述或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均請台端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等語,有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函及送達證書、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111頁)。嗣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表明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當場告知抗告人應於當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有分配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是異議未終結,抗告人已知悉應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㈡抗告人雖於113年6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並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即同年5月31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經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19日函文通知抗告人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執行法院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抗告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合法存在為前提,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則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不知分配日1日前要向法院提書狀,亦未收到 執行法院113年6月19日通知視為撤回異議之函文,如有收到就不會借錢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聲明異議人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規定,業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7日、28日函文及分配期日時告知抗告人;又執行法院同年6月19日通知抗告人其異議之聲明依法視為撤回之函文,已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抗告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且無補正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