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V-113-抗-39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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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長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將對第三人○○○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債權讓與相對人,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3項約定,相對人應於112年2月28日、同年7月31日前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萬6820元、35萬140元,共計59萬6960元,然迄未給付。伊催告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嗣伊就上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提出異議,主張撤銷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顯已拒絕履行債務。據悉相對人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同時遭多數債權人追償,其現存財產已瀕無資力,與伊債權相差懸殊,且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以借用其子柯○○名義掛名○○○公司股東,及找人頭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實際由其參與公司經營等方式,脫免應負之股東及公司負責人責任,有逃避受追償之情,應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9萬69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指參照)。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對相對人有價金債權,相對人逾期 未給付,其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而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17頁)。抗告人並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該案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56號審理中,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借用他人名義擔任公 司負責人,以脫免其應負之股東應以出資額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有逃避債務追償情形等語,固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次調查筆錄、刑警大隊科偵隊第一次調查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25、27-29頁)。惟查,參酌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相對人陳稱:其想做口罩生意,於111年1月初與黃○○一起找到○○○公司,其出資700萬元和購買機台,黃○○負責承攬口罩訂單,兩人因此成為該公司股東,其因之前擔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因競業禁止,故以其子柯○○名義掛名股東,佔40%股份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及黃○○證稱:其與相對人在○○○公司之分工,其負責招攬業務,相對人是負責工廠管理,其於111年4月至6月間提供1筆650萬元訂單給○○○公司,…其沒有在作帳,帳務都是相對人在管,○○○公司負責人是陳○○,是廠長詹○○找來的人頭,後續公司發生資金問題,相對人就拜託其姊黃○○擔任負責人人頭等語(本院卷第28-29頁)。足見抗告人所執以相對人有借名柯○○登記為股東、尋覓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等事實,皆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系爭協議簽訂之前,而非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尚難憑此即認相對人為蓄意逃避履行系爭協議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因而發生隱匿財產、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瀕臨無資力之狀況,乃至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未遭受強暴、脅迫,相對人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顯係拒絕履行債務云云,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號、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31-36頁)。惟相對人爭執抗告人之債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不合。至於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是否有意思不自由、得否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法院於保全程序裁定假扣押時所得審究。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相對人有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逃避債務之情事,致抗告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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