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V-113-抗-395-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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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賴○○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對伊及伊子 女賴○○、賴○○、賴○○(下稱賴○○3人)明示將其所有家產以死亡為原因贈與伊及賴○○3人,賴○○3人斯時尚未成年,由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同意,賴○○與伊及賴○○3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賴○○將其全部家產(含生前債權及死後遺產)分配予伊及賴○○3人,嗣賴○○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賴○○3人於成年後之110年2月5日同意由伊受領賴○○全部家產,賴○○家產屬伊所有。相對人有掛名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負責人,自97年12月4日起,每月給付梁○○60萬元,梁○○一家14口(下稱梁○○一家人)侵占立中大飯店公款,梁○○一家人暴增的資產(含梁○○98年5月名下新增臺中市○○區○○00路00號2樓房地)來自於立中大飯店每月減少的60萬元公款,賴○○之家產遭梁○○侵占,相對人每月私下跟梁○○通聯及約會給梁○○金錢,違反伊與相對人於99年4月6日書立切結書,伊與相對人於99年4月6日書立切結書、於99年5月5日書立切結書暨贈與書、貳之1切結書、於99年5月13日書立切結書(下合稱系爭4份協議書)條件均成就,相對人應將名下登記所有財產(含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之負責人及經營權)移轉給伊;另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2號法官勘驗賴○○錄音、錄影,可知立中大飯店實際負責人賴○○將梁○○侵占公款債權讓與伊,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條件成就轉為債權讓與契約,伊得成為立中大飯店負責人,得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向梁○○一家人請求。另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亦具債權讓與性質,相對人亦應將其對梁○○一家人侵占之債權全部移轉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甲○○為債權讓與人,伊另得依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債務人向梁○○一家人請求,梁○○一家人均應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給伊。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系爭4份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及梁○○一家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內容及相對人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本案與前案(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事實及當事人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家事庭提起離婚 等事件,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為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相對人及賴曾○○、賴○○、賴○○、許○○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㈡相對人應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而上開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部分,經原法院家事庭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審理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1號(下合稱前案)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於前案對相對人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76頁、第159頁、第243至244頁、第291頁、第297頁),與本件抗告人依據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系爭4份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43頁)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內容及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上訴人請求依據之實體法上權利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洵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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