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V-113-抗-401-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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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吳宜美 相 對 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判決 (下稱附民判決),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伊逾期提起上訴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於法未合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而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 第2目、第3目及第4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5月17日收受附民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12日對之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狀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3、47頁),而抗告人係居住於非原法院管轄區域之高雄市,依前開法律規定,其在途期間應按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3日,再加抗告人居住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日數4日計算。是以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6月13日,則抗告人於113年6月12日提起本件上訴,並未逾期,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6月11日,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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