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HV-113-抗-40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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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黎旭 相 對 人 蔡林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係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配偶蔡瑞斌自民國108年 起共同陸續向伊借款,於109年1月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經雙方彙算借款總額以538萬元計算,相對人並簽發面額538萬元之本票1紙、切結書、借據予伊。詎相對人迄未清償,竟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主張實際向伊借得之款項僅21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伊已反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惟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顯無還款意願,其名下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此外無其他資產,未來恐無清償能力,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借款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1,006萬0,93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聲請,已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再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配偶自108年起 陸續向抗告人借款,於109年間再借款350萬元,經雙方彙算借款總額以538萬元計算,相對人並簽發面額538萬元之本票1紙、切結書、借據予抗告人,詎相對人迄未清償,竟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抗告人已反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票、切結書、借據、民事異議之訴狀、民事反訴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1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稱 僅向抗告人借款21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無清償意願;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據悉相對人除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資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查相對人於該書狀固提及已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債權僅21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惟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唯一資產,及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全部資力狀況如何,是否與抗告人欲保全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乃至有何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抗告人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無從單憑相對人遭他人強制執行,即認相對人已瀕臨為無資力狀態。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否認債務乙節,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當然構成假扣押之原因,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尚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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