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HV-113-抗-405-20250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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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何上奕即何進陞 相 對 人 洪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92號判決、110年度簡上 字第35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抗告人應將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3588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相對人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執行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萬2,280元(下稱系爭費用),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司事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系爭費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司事官於111年12月28日到現場執行時,相對人不同意由伊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故應由相對人負擔拆除費用。又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後,係相對人自行雇工在系爭土地四周架設圍籬,該圍籬拆除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另保全鎖匙刻印店鎖匠即訴外人王坤達自承並無開鎖,僅收取到場費用600元;且系爭地上物僅為矮牆平房及廁所有用電,伊詢問現場拆除工人工資合計為1萬元,水電工人工資為2,500元。伊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僅為執行費1,665元、複丈規費4,015元、鎖匠費用600元、拆除清運工資1萬元及水電工資2,500元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就原裁定及原處分所命伊給付超過1萬6,280元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執行法院多次命抗告人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 抗告人仍拒不拆除,伊始付費委由專業廠商拆除系爭地上物,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系爭費用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拆除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且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五、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中院平111司執梅第73588號執行命 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111年6月15日收受執行命令,逾期仍未自動履行,司事官始定期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且因抗告人仍不同意於上開日期拆除,相對人始未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等情,有執行法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抗告人既未於執行法院所命自動履行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且不同意於司事官所定執行日期拆除系爭地上物,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委請他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抗人負擔。 ㈡相對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系爭費用,抗告人就執行費1,665元 及複丈規費4,015元,已不爭執(見本院卷5頁)。又抗告人自陳相對人有雇請鎖匠到場、架設圍籬,並有雇請工人執行拆除工程、水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9頁)。且相對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而給付統式鐵網工程1萬9,000元、保全鎖匙刻印店王坤達1,100元、萬豐工程行4萬5,000元及信榮水電行2萬1,500元,有上開廠商開立收據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31至35、39頁),堪認相對人確有支付如附表所示系爭費用,且該費用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 ㈢抗告人所辯鎖匠王坤達費用僅600元等語,雖提出其與王坤達 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相對人已匯款共1,100元予王坤達,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31頁),足認相對人確有支付王坤達1,100元,實無再通知王坤達到庭作證之必要。又抗告人所稱圍籬係拆除工程之安全圍籬,自屬抗告人應負擔之必要費用。而抗告人稱其詢問現場工人工資為何等情,並無證據足證,難認實在,且承攬拆除系爭地上物工程者為萬豐工程行及信榮水電行,並非現場工人,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至抗告人聲請本院函詢臺中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公會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需費用為何,然此既無從證明相對人所支出系爭費用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原處分 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系爭費用,及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就原裁定所命給付超過1萬6,280元部分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