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HV-113-抗-407-2024112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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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洪秝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1 9號裁定,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雖於抗告狀記載其姓名為「洪秝溶」,惟依其個人戶 籍資料之姓名為「洪秝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故本裁定仍載其姓名為「洪秝蓉」,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屬未登錄地,於日據時期為私人所有,原地主已將系爭土地讓與伊,且伊自民國81年間屯墾居住迄今已逾30年,故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政府機關無資格掠奪民產登記為國有財產,且本件非民事糾紛,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等語。並聲明:拒絕移送原法院審理;拒絕繳納裁判費。 三、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惟為免裁判歧異,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表示拒絕依原裁定繳納裁判費,並未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其對該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判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審判權非屬原裁定之範圍,抗告人自無從對該部分抗告,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聲明拒絕移送原法院審理,亦非合法,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