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HV-113-抗-409-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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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 聲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惟抗告人僅於同年10月13日遞送民事再審狀到院,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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