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V-113-抗-410-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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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志平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1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者,雖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10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適切之聲明等(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具狀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揆諸首開說明,其性質應屬提出抗告,故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三、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 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經10日於113年10月21日生效,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抗告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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