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V-113-抗-411-202411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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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吳僑生 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婉婷 張瑞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娌等間請求變更判決事件(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兩造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變更判決事 件(下稱本案),因抗告人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且無積蓄,名下亦無財產及所得,目前實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費用,且抗告人顯有勝訴之望,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且無積蓄,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迄未提出證明文件以為證明;又依原法院調取抗告人稅務財產資料,抗告人在民國112年度時,名下有公同共有臺中市清水區、大肚區等土地共計3筆,房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萬8117元、40萬9045元、1,860元,亦有汽車2部,另有1筆投資,且於111、112年度各有1筆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原審卷第11-17頁),足見抗告人名下有土地、車輛、投資及所得等經濟來源,顯非無資力之人。至於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覆說明抗告人並未具高雄市低收入戶資格,然自113年1月1日起具有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5倍)資格部分(見該公所113年8月16日函文,原審卷第29頁),雖抗告人有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資格,惟該部分津貼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該津貼係依老人福利法而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保障及增進老人生活、權益與福利所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同,自難僅憑抗告人合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即認其有窘於生活等情。 四、從而,抗告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籌措款項之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