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抗-412-20241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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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楊素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奕達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被自稱○○○核心團隊股票APP軟體等所騙, 於民國000年00月23日至○○市○○路郵局,滙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相對人名下所有○○○○○業銀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相對人將系爭帳戶存摺、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行騙,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相對人涉及多起刑事案件,均未到案說明,可合理推測其早已不在設籍之花蓮地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年度聲自第1號刑事裁定雖記載相對人居所地為○○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居所),然其於113年5、6月間為逃避債權人追債已搬遷,依其臉書所載其目前居所地係在臺中,原裁定將本案移送花蓮地院審理,尚有不便,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設籍於花蓮縣○○鎮○○里○○路000號,有警察局案件報告 書、刑事案件處分書及戶役政資訊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9、41、47頁及本院卷第45頁)。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其於111年11月23日受騙匯款時, 相對人之健保投保單位係在花蓮縣○○鎮公所,且相對人於 000年00月13日尚有於花蓮縣○○鎮○○診所就診紀錄(見本院卷 第37、51頁)。可見花蓮係其住所地。抗告人雖以上開 刑事裁定上載相對人居所地係在○○,於113年5月9日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 。然經原法院囑託○○縣警察局○○分局派員查訪結果,業據屋 主即訴外人○○○聲稱相對人於112年5、6月間即搬離○○(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足證於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早已搬離系爭居所,難認原法院有管轄權。稽諸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滙、收款之銀行所在地各在○○、花蓮,均非屬原法院之轄區(見原卷第13至20頁),原法院因認該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花蓮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又以相對人臉書頁面記載現居臺中巿,主張本件 應移送臺中地院云云。然上開臉書所載日期係112年12月14日,依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亦顯示:相對人係自112年12月12日起迄至113年11月26日止,始陸續向位於臺中巿之○○等公司辦理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可見相對人遷居臺中係112年12月以後發生之事,自不能據此推論相對人在原因事實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日)之居所地即在臺中,花蓮地院又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移送臺中地院管轄,自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及原因事實發 生時之居所地,均不在原法院之轄區,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 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則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花蓮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應訴不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