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V-113-抗-413-202503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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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蘇紋玉 相 對 人 蔡坤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結婚後,於民國109年10 月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伊先出資給付部分價金;其餘價金1,030萬元,則於同年11月20日以抗告人名義向○○商業銀行(下稱○○銀行)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由抗告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其後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協議離婚,約定:伊應在113年10月底前向其他銀行機構另行申請房屋貸款,以清償系爭貸款,且在兩造完成回復原狀以前由伊繼續按月支付4萬2,000元之系爭貸款,抗告人則應於伊清償系爭貸款後,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與伊(下稱系爭約定),兩造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詎伊自113年5月28日起,親自或委由代書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請求抗告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簽約,及提供○○銀行之清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供伊清償系爭貸款,惟抗告人均置之不理,欲使伊不及於113年10月前清償系爭貸款,致伊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然恐抗告人片面否認,拒不履行協力配合義務,並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抗告人於訴訟期間,不得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38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 於113年10月底前先清償系爭貸款後,伊始需於15天內約定時間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相對人。又相對人本已知悉系爭帳戶資料,無庸由伊提供,況伊嗣後亦予以告知,並多次提醒其清償系爭貸款後,伊便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仍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其聲請假處分之釋明顯有不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8日以總價1,29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兩造業經協議離婚,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LINE通聯截圖、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78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相對人雖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兩造並 為系爭約定,然抗告人拒絕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伊清償系爭貸款,伊恐遭其擅自處分系爭房地等語。惟依相對人所提LINE通聯截圖所示,兩造固就相對人如何清償系爭貸款一事仍有糾紛,然並無從認定抗告人有何處分系爭房地之意;且參諸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20日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迄今均未再設定任何他項權利(見原法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亦無從認定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為任何處分行為。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為現狀之變更或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實難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稱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依法既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不符假處分要件,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雖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 釋明,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遽准相對人為假處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