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V-113-抗-415-202411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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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蔡春盛 相 對 人 陳怡米 林鍵澤 林錦源 林佳華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積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 清池(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6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清償34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本息,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即附表編號7部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郵務人員未將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僅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下稱大雅派出所),伊於113年7月8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諮詢,於同年月30日經律師告知先去領取信件,於同年8月2日始知悉該信件之內容為支付命令,且送達通知書上註記「訴訟文書可於2個月內領取」(下稱系爭註記),伊因而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出異議;林清池貸與伊之總額未超過10萬元,其餘均是利息,且屬重利,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辯以: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 ,僅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大雅派出所,致伊不知該信件之內容為何;伊於113年8月2日始知悉該信件之內容為支付命令,係因系爭註記內容而延誤異議期間云云。惟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址(即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及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時,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文書,乃各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上開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大雅派出所,以為送達,上開送達通知書已記載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文書寄存於大雅派出所等情,有系爭本票、抗告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27至33頁、第83至85頁);參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時稱:郵務送達通知書有系爭註記,伊於113年7月30日經律師告知先去取信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倘郵務人員未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而為抗告人知悉,律師亦不可能告知抗告人先去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時辯稱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云云,洵無可取。 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通知書既已黏貼於抗告人之上開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一份置於大雅派出所,足見送達通知書上之意思表示已達抗告人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而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至大雅派出所領取,均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系爭註記所稱之2個月期間,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應保存送達文書2個月而言,對已依法生送達之效力亦無影響。是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3年7月2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原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司促卷第89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爭執其對林清池所負借款債務之利息是否過高,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等,核屬其於聲明異議合法後始得審究之事項,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原法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而不合法。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2年11月24日 CH000000 25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2 103年1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3 103年3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4 103年5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5 103年7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6 103年9月24日 CH000000 1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7 103年11月24日 CH000000 1萬元 司促卷第31頁 合計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