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V-113-抗-419-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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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徐子友 相 對 人 吳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28號准許撤銷假處 分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10年度 裁全字第40號假處分裁定(下稱原假處分裁定)准許之,抗告人就該本案訴訟已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裁定予以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目前尚有離婚及剩餘分配財產訴訟進行中(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89號、第888號),而相對人名下有諸多不動產,其先前既曾因在屋外及網站上張貼出售廣告,而有脫產動作致遭裁定假處分,倘若原假處分裁定遭撤銷,將導致伊在剩餘分配財產訴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有繼續爲假處分之必要及原因,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抗告人就原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受敗訴判 決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查,並有原審調取影印之原假處分裁定事件卷宗可稽,相對人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應屬有據,原裁定准予撤銷原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兩造間尚有前揭事件進行中云云,惟此充其量僅係兩造就他案之本案爭執有無理由問題,與原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判決抗告人業已敗訴確定,核屬二事,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抗辯原假處分裁定不得撤銷,並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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